(2017)苏111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庄巧林与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巧林,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4号原告:庄巧林,男,汉族,1966年11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厚固村。法定代表人:曹培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忠明,男,汉族,1968年8月生,住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巧林与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被告刘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忠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4日、2015年3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分别约定年利率,且均由被告刘忠明担保。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未给付。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曹培志调查时,曹培志称其与庄巧林经刘忠明介绍相识,其向原告三次借款300000元(最后一笔经POS机刷卡借款),约定的利息以借条形式出具,前两笔利率按20%计算,后一笔利率按24%计算。被告刘忠明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就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4日及2015年3月29日的三笔借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持有争议:1、被告刘忠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以及2015年3月29日,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志分三次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均载明“借庄巧林现金”,并加盖该被告公司印章,担保人刘忠明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其妻汤香丽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和电脑截屏记录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9日以POS机消费方式支付给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21日,本院向曹培志调查时曹培志称收到庄巧林的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刘忠明虽认为2015年3月29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依职权对曹培志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三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借条所证明的三次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刘忠明就三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就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刘忠明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刘忠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分别自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9月4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虽担供录音资料证明其早就向被告刘忠明主张过权利,但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不能充分证明其在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忠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忠明对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的两笔借款免除其保证责任。2015年3月29日借条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庭陈述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按法律规定应当给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29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忠明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忠明对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的范围。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除出具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条外,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志还于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金额均为20000元的借条两张。该两张金额总计为40000元的借条上均有被告刘忠明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就当日的借款约定了年利率为20%。2015年9月29日,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志单独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无被告刘忠明签字。原告据此证明就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4%。原告认为按交易习惯三方对三笔借款的利率均有约定,被告刘忠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忠明则认为2015年3月29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告知担保人约定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忠明对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金额为20000元的两张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明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金额均为20000元的两张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非真实性,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忠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曹培志的调查笔录,本院对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两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事实和被告刘忠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29日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可视为该公司按交易习惯与原告事后对利息作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明没有按习惯做法在2015年9月29日载有利息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认定2015年3月29日借款当日三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即便2015年9月29日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对利息作了补充约定,但无被告刘忠明的意思表示。被告刘忠明对2015年3月29日借款就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原告已收款应否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志每隔一周年在载有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借条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对此原告解释以证明所签署日期的上一年度利息已归还。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的款项从双方交易习惯上应认定为利息,并非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刘忠明辩称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所归还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与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归还,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明关于2010年7月19日和同年9月4日借款免于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刘忠明对其担保的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庄巧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利率标准为20%分别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率标准为24%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忠明对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及按利率标准为6%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庄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镇江大志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刘忠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