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大学本科,系银川市悦海新天地北京华联购物广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悦海新天地北侧地上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悦海新天地东南角停车场出入口时,与出入口升降杆发生碰撞。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停车场出入口升降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放弃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但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