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胡长海、郑雪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胡长海,郑雪梅,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002号。法定代表人:靳宇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该行法务人员,住塔城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胡长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郑雪梅(系胡长海妻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郭永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郭永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郑开强,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胡淑云,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姜仁广,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诉被告胡长海、郑雪梅、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张田进,被告郑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海、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84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执行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3、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及相关法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胡长海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12月2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84%,展期到期日2016年10月28日,展期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331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债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法律费用。被告郑雪梅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已经给银行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现暂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计划分期还款。被告胡长海、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约期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胡长海向我��提出借款申请,其余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行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我行为各被告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到期后,我行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我行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郑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长海、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未质证。被告郑雪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我价值157800元的野猪,用来抵偿借款。被告胡长海、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郑雪梅提交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对其中25800元的证明无异议。对于132000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胡长海和他人有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胡长海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12月2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84%,展期到期日2016年10月28日,展期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33125%。被告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胡长海欠贷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未付,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乌苏市支行与胡长海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雪梅作为被告胡长海的配偶,对被告胡长海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胡长海、郑雪梅偿还贷款本金840000元,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按印,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对被告胡长海的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海、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海、郑雪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支付欠款84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990000元。二、被告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投递费266元,合计7116元。由被告胡长海、郑雪梅、郭永华、郭永智、郑开强、胡淑云、姜仁广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