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251号原告蒋鹏与被告唐光钧、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鹏,唐光钧,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251号原告:蒋鹏,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唐光钧,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仙(系唐光钧之妻),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鹏(系唐光钧之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长吴恢才,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女,该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鹏与被告唐光钧、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蒋鹏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鹏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鹏对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撤诉。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