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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立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90号原告:王立波,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培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负责人:王光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应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莉莉、赵玉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9800元、鉴定费13500元,合计28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1月20日18时,驾驶人李双喜驾驶原告的鲁B×××××号车沿诸城市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人田仕营驾驶的鲁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调查认定,李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在被告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3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足保费,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发保单。2016年11月20日18时8分,驾驶人李双喜驾驶原告的鲁B×××××号车沿诸城市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人田仕营驾驶的鲁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双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就标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山东川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黄法鉴字第66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6164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61640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立波赔偿保险金16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缴之20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吴应元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