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等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汉族,高中文化,武馆教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通过被害人李某介绍贷款购买了一辆零首付的低配版奥迪Q5新轿车,因樊某某不能支付5万元的车辆购置税等费用,遂通过李某于同年6月28日将其奥迪轿车以21万元抵押给熊某,樊某某得款11.9万元,李某的合伙人吴某得款9.1万元。后樊某某得知其轿车已经被出售,认为被李某欺骗,遂向永川区“生活向导”贷款公司的闫某某寻求帮助,将其把车追回。2016年7月18日上午,闫某某电话安排被告人赵某某、柏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周某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配合樊某某解决其和李某之间的纠纷。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应约来到“生活向导”公司门市,樊某某与李某协商未果、发生争吵,赵某某遂提议将李某带走并让李某上车,遭到李某拒绝后,赵某某踢了李某两脚,黄某乙、周某某将李某强行带上车并将其夹坐在中间,防止李某逃跑。随后,赵某某驾车同何某某、黄某乙、周某某将李某带往茶山,被告人柏某驾车搭乘樊某某、黄某甲跟随其后。途中,因李某不配合交出手机,柏某下车用手打了李某两下,随后李某将手机交出。几人驾车至茶山半坡一空地下车后,赵某某让樊某某和李某自行协商,其余众人则在旁观看防止李某逃跑。樊某某和李某协商时发生抓扯,二人捡起地上石块互打,但未打到对方。后李某趁机逃跑,被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周某某追上,黄某乙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黄某甲、周某某对李某有殴打行为。李某被带回后继续和樊某某协商,在此过程中,赵某某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砍刀砍树吓唬李某。最终,李某同意向樊某某签下欠条,并以其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随后几人将李某带到“生活向导”门市签订车辆抵押空白合同,并将李某的轿车扣留后才让李某离开。此过程共约2小时。次日,公安民警追回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左手拇指、左手臂、胸壁等部位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小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民警通过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柏某,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柏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借条,证人闫某某、熊某、何某某、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相互伙同,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约2小时,且有殴打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柏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黄某甲、柏某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赵某某、黄某甲、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