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凤珠与吴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珠,吴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650号原告:周凤珠,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吴邦贵,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周凤珠与被告吴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邦贵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4月的利息3200元,以后的利息按原定月利率2%规定的利息支付到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吴邦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周凤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给周凤珠。借款利息吴邦贵支付到2015年12月后停止支付。周凤珠多次向吴邦贵追索借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吴邦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周凤向本院提交了吴邦贵出具的借条,证实吴邦贵向周凤珠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邦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凤珠要求吴邦贵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吴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成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