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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忠与被上诉人辽宁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忠,辽宁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忠,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陈会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凤翔,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忠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起诉称:原告与苑忠宝、陈会军、王斗天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被告公司增资,原告自己并代替苑忠宝、陈会军、王斗天向被告出资1亿元,后返还给原告8700万元,余款1300万元作为四股东的投资款,其中作为原告、苑忠宝、陈会军投资各350万元、王斗天投资250万元。2010年10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购买GMC轻型客车一辆,支出1,169,120.03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计入被告公司固定资产。与其他三位股东协商拟作为投资,但未签署投资协议,被告也未办理增资登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苑忠宝、陈会军、王斗天签订《合作项目调整协议》,约定原告和苑忠宝将其各自所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陈会军和王斗天,陈会军和王斗天返还原告和苑忠宝在被告公司的投资每人350万元。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GMC轻型客车一辆未予返还。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及现股东陈会军、王斗天主张返还GMC轻型客车投资款,贵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其出资1,169,120.03元购买GMC轻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计入被告公司固定资产,被告公司现股东不认可原告投资,且在签署《合作项目调整协议》时未约定返还,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至今导致折旧损失,被告应予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投资的GMC轻型客车一辆。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GMC轻型客车折旧损失(以评估数额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主张的GMC轻型客车车款(1169120.03元)投资于被告属实,但包含于原告在被告处350万元投资额内。2012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苑忠宝、王斗天、陈会军订立的“合作项目调整协议”已约定将原告投资于被告处的350万返还原告,且已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上诉,中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起诉,并无新的证据且理由有误,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免收,退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GMC轻型客车车款独立于上诉人投资在被上诉人处350万元,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苑忠宝、陈会军、王斗天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被上诉人公司增资,上诉人自己并代替苑忠宝、陈会军、王斗天向被上诉人出资1亿元,后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8700万元,余款1300万元作为四股东的投资款,其中作为上诉人、苑忠宝、陈会军投资各350万元,王斗天投资250万元。2010年10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名下并计入被上诉人公司固定资产。与其他三位股东协商拟作为投资,但未签署投资协议,被上诉人也未办理增资登记。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1年3月3日股东签订的《辽宁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营口创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苑忠宝、陈会军向被上诉人公司投资各350万元、王斗天投资250万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保险发票和四名股东签订的《决定》,证明上诉人购买的GMC轻型客车一辆计入被上诉人的固定资产。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GMC轻型客车车款独立于上诉人投资在被上诉人处350万元的事实,两笔款项不存在包含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错误。2、各股东签订的《合作项目调整协议》约定王斗天、陈会军返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投资350万元不包括GMC轻型客车车款。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苑忠宝、陈会军、王斗天签订《合作项目调整协议》,约定上诉人和苑忠宝将其各自所有的被上诉人公司股权350万元(不包含上诉人的购车款)转让给陈会军和王斗天,陈会军和王斗天返还上诉人和苑忠宝在被上诉人公司的投资每人350万元。协议书未提到GMC轻型客车车款及车辆事宜,上诉人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的GMC轻型客车一辆未予返还。3、本案与先前提起的返还车款诉讼不同种类,不属重复诉讼。先前案件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法院应查明事实客观认定。如上所述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投资在被上诉人处的350万元投资款不包括GMC轻型客车车款,两笔款项分虽独立,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购车款包含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350万元投资额内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车辆,无论是诉讼请求还是被告主体均不同于先前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法院应对本案查明事实客观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能够支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裁定;2、查清事实后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述事实已经前一审、二审,然后又经过一审,三次审理均被驳回起诉或上诉,可以说明前三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公正。本次上诉人所请求GMC车辆包含在已经返还了350万元之中。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事实已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63号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24号作出的民事裁定中得到了确认。两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重复诉讼。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玉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  李敏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