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普华才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华才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华才让,男,1964年1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文盲,住贵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贵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华才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东主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华才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19时50分,被告人普华才让酒后驾驶自己的青E763**号小型轿车,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前往茫曲镇塔哇村,在行至黄贵公路29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一方向行驶的贵南县茫拉乡克州村张正海驾驶的无牌照轮式自行机械发生追尾,造成青E763**号小型轿车损坏,驾驶人普华才让受伤。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普华才让的血样中血醇含量为208mg/100ml,并经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普华才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普华才让于2016年11月18日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1、书证: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华才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普华才让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华才让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自己受伤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普华才让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华才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 正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岗昂卓玛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