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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霞与被告常武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常武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68号原告:张霞,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常武兵,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张霞与被告常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武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武兵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148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被告承诺于两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二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后在2015年2月16日,重新立下字据,承诺2015年6月15日归还本息。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常武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约定月息2分。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常武兵向原告张霞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2个月,原告张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常武兵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常武兵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常武兵索要该10000元借款时,常武兵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0借款利息为48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常武兵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与被告常武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常武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2017年2月10之后的利息,因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合理,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4800元,2017年2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0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常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冬艳审 判 员  苏文平人民陪审员  陈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