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元仙,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01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16557650(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仙,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8038-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绿茵路18号1幢。诉讼代表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基公司)诉被告蒋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根据被告蒋元仙的申请于2016年9月16日通知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蓝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曾火旺,被告蒋元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第三人海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7年6月8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元仙归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2、判令蒋元仙支付利息17233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蒋元仙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鸿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蒋元仙、第三人海蓝公司共同偿还鸿基公司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元仙、第三人海蓝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与蒋元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元仙向鸿基公司借款48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海蓝公司用其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为蒋元仙等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依约向蒋元仙提供48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海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蒋元仙向鸿基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6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蒋元仙未归还。被告蒋元仙答辩称,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鸿基公司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实际借款人是海蓝公司。当时作为海蓝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应海蓝公司和鸿基公司的要求,其认为与鸿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海蓝公司承担。综上,借款应由海蓝公司负责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海蓝公司答辩称,蒋元仙系海蓝公司员工,借款蒋元仙未实际收到,实际借款人是海蓝公司。海蓝公司自2009年起向鸿基公司开始借款,公司员工签字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由海蓝公司负责归还。海蓝公司与鸿基公司至今未对尚欠本息进行结算,海蓝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被处置后,鸿基公司并未与海蓝公司就还款情况进行协商,系鸿基公司自己进行的还款摊派。原告鸿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柯城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原告已经将48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元仙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柯城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应海蓝公司要求下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海蓝公司承担。该笔借款4850000元已经于2014年9月3日全部归还了原告。2、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已经将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元仙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转账支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应海蓝公司的要求下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海蓝公司承担。该笔借款1500000元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归还了原告授权的业务员史昕账户。3、2014年2月18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已经将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元仙对证据5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网银电子回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应海蓝公司的要求下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海蓝公司承担。该笔借款3000000元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全部归还了原告。4、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350000元汇入浙江巨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蒋元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应海蓝公司的要求下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海蓝公司承担。5、2014年9月1日《最高额质权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海蓝公司以其持有的金华市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出质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元仙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这份《最高额质权合同》的存在不知情,这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海蓝公司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实际还款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明知并同意第三人海蓝公司的借款以第三人海蓝公司的员工的名义签订。6、《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还款清单一览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海蓝公司出质担保的10%股权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22480000元处置后,已经替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蒋元仙对证据6中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还款清单一览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海蓝公司是其员工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还款清单一览表》没有第三人海蓝公司的确认,如果是真实的,那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还款约定。被告蒋元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份,证明被告蒋元仙曾是海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财务总监之职以及被告蒋元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性质是被告蒋元仙作为海蓝公司的财务总监为公司筹措资金的经营行为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海蓝公司《关于财务人员任免及相关工作安排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元仙曾是海蓝公司的员工并任财务总监职务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4年9月3日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蒋元仙在2014年9月3日收到原告的4850000元借款后,于当日将4850000元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蒋元仙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的欠原告的借款。4、海蓝公司在鸿基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存在单户放贷不能超过5000000元的规定,因该规定的制约,海蓝化工公司的借款基本上是以海蓝化工、其关联公司及海蓝化工员工的名义借款;被告蒋元仙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是被告作为海蓝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海蓝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2014年2月18日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蒋元仙在2014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后,于当天就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全部借款归还给了原告的关联公司衢州恒易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蒋元仙在向原告借款后又自愿将该款项汇给衢州恒易通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6、2013年9月30日的《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蒋元仙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后,当天就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全部借款归还到了原告业务员史昕的个人帐户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蒋元仙在向原告借款后又自愿将该款项汇给史昕,系被告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7、《海蓝化工贷款每年余额表》一份,证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认可和同意海蓝公司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海蓝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还款人。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还款凭证》十份,证明海蓝公司于2014年1—7月期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项共计24500000元,其中有3000000元借款是直接归还到原告业务员史昕的个人账户上的;海蓝公司所归还的这些借款均是其员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款项;海蓝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和实际还款人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9、《还款凭证》五份,证明海蓝公司的关联公司衢州市荣康氟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期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项计20800000元,其中有9000000元是直接还到原告鸿基公司的关联公司衢州恒易通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的;海蓝公司所归还的这些借款均是其员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款项;海蓝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和实际还款人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10、申请证人吴某、杜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受海蓝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归还借款的责任应该由海蓝公司承担的事实。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海蓝公司的销售副总,2012年的时候其受海蓝公司的董事长吴晓秉指派多次到鸿基公司拿钱(借款),这些钱都是给公司使用,当时鸿基公司提供空白合同和字条让其签字。办理贷款的卡和存折都是放在杜某。涉及其向鸿基公司的借款现在已全部归还了。证人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海蓝公司的出纳,当时大部分同事把卡、身份证、相关材料给其,其和鸿基公司相关的业务员一起去银行,把钱(借款)先转到同事的卡上,然后将该款转给海蓝公司或其相关联的公司。当时鸿基公司的业务员监督确保这些款项转到海蓝公司的账户上。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保证这些款项由公司偿还,与员工没有关系。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6月份进入海蓝公司工作,任海蓝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工作职责是协助公司融资。其任职期间,海蓝公司的财务印鉴、行政公章是由鸿基公司派驻在海蓝公司的人员掌控,经办人员是鸿基公司的业务员王孝德,鸿基公司不定期向海蓝公司提供贷款对账余额表。原告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吴某与蒋元仙系同事关系、杜某系蒋元仙的下属,两位的证言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蒋元仙系同事关系,且系另案(鸿基公司与张某的借款合同)的被告,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他重大利害关系,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可信。第三人海蓝公司对原告鸿基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情况以被告蒋元仙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被告蒋元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由法庭进行核实。第三人海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鸿基公司提供上述6组的证据以及被告蒋元仙提供证据1、2、3、5、6、8、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蒋元仙提供的证据4、7、10,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鸿基公司与蒋元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元仙向鸿基公司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同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蒋元仙交付借款1500000元。同日,该1500000元即从蒋元仙账户转出。2014年2月18日,鸿基公司与蒋元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元仙向鸿基公司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蒋元仙交付借款3000000元。同日,该3000000元即从蒋元仙账户转出。2014年8月28日,鸿基公司与蒋元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元仙向鸿基公司借款3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同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蒋元仙交付借款350000元。2014年9月1日,海蓝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权合同》一份,约定海蓝公司用其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为吴晓秉、葛雁、蒋元仙、王旭东、王超、张某、陆阳亮、杜渐、包砚明、赖华东等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与蒋元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元仙向鸿基公司借款48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同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蒋元仙交付借款4850000元。同日,该4850000元又从蒋元仙账户转至鸿基公司账户。2014年9月3日的4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蒋元仙未归还借款本息,海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鸿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鸿基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元。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受理对海蓝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蒋元仙还是第三人海蓝公司。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借款是由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秉或是财务总监与原告方联系,海蓝公司自2009年起就已向鸿基公司借款,之后便出现了以公司员工名义进行借款,有部分员工名义借款的款项已由海蓝公司进行归还或由其他员工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进行了以贷还贷。为了规避《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贷款操作中,以蒋元仙等7人出面为海蓝公司进行贷款,且是海蓝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鸿基公司联系并经办相关手续。鸿基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可认定鸿基公司在订立贷款合同时知晓海蓝公司让蒋元仙等7人出面以个人名义代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蒋元仙等7人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均是海蓝公司员工,在贷款汇入个人账户的当天当即转出,2014年9月3日的贷款甚至是转回至鸿基公司账户。蒋元仙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均由海蓝公司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虽然蒋元仙以自己的名义与鸿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是鸿基公司知晓是海蓝公司委托蒋元仙与其签订合同,且款项是海蓝公司实际使用,故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鸿基公司与海蓝公司,可认定海蓝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庭审中,海蓝公司认为与鸿基公司之间的还款情况未经过对账,本院认为海蓝公司对于借款的归还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海蓝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受理对海蓝公司的破产申请,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6元,由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