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艳春诉张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春,张戈,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85号原告宋艳春,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照阳,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戈,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1990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艳春诉被告张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春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戈驾驶辽AJX**轿车在盖州市沿梁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暖泉镇龙王庙附近时,与原告宋艳春驾驶豪爵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艳春受伤,住院治疗,根据盖州市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公交认字第0121号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宋艳春为10级伤残,由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79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损失,判决已履行,但第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3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戈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已经盖州市法院判决,有关案件事实已经贵院依法认定。本次原告诉讼是否属实,有关赔偿事项是否合法,请法院审查。我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LS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75005.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人身伤害损失赔偿细则规定:伤者治疗结束后方可鉴定伤残。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就可以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结束。因原告内有固定物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已经影响伤残评定结果,现原告又要求对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进行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张戈驾驶辽AJX**轿车,在盖州市沿梁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暖泉镇龙王庙村附近时,与宋艳春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艳春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9,021.28元,花交通费160.50元。经诊断为: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医嘱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原告为农村户口,在盖州市液压附件厂从事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00元。另查,本案原告宋艳春受伤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艳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住院治疗产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付。被告张戈驾驶的辽AJ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死亡伤残11万赔偿限额剩余61,490.36元,财产损失2千元赔偿限额剩余18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剩余限额483,703.8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戈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宋艳春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戈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1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即每天113.33元计算45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57.43元(医疗费9,021.28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25.80元、误工费5,099.85元、交通费160.50元)。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张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