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丽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萍,女,生于1977年7月27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工人,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荣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丽萍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云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载王某1),由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养护段经兰磨线驶往勐醒方向。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兰磨线K2884+7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胡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对向挂擦,致使云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乘车人王某1摔出后被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丽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经云南省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创伤性休克、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闭合性颅脑损伤为辅助死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丽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被告人王丽萍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丽萍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丽萍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云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载王某1),由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养护段经兰磨线驶往勐醒方向。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兰磨线K2884+7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胡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对向挂擦,致使云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乘车人王某1摔出后被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丽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丽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经云南省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创伤性休克、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闭合性颅脑损伤为辅助死因。2016年9月29日,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丽萍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王丽萍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决定书、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做伤情鉴定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责任讨论表、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丽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案情,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