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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玲玲与朱灵申、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玲,朱灵申,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樊力源,党金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2120-2号原告宋玲玲,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曹元遇、黄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灵申,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9号17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8000021334。法定代表人樊力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力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党金江,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玲玲诉被告朱灵申、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樊力源、党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告知原告7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0800元,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按期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其应在规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但原告逾期未预交诉讼费用。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行为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原告宋玲玲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郭 瑜审判员 常鹏翼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