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城镇长阳村民委员会周皇庙村民小组与唐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城镇长阳村民委员会周皇庙村民小组,唐海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07号原告:溧城镇长阳村民委员会周皇庙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阳村委周皇庙村。负责人:周国平,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平,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城镇长阳村民委员会周皇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诉被告唐海平���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承包费3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渔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民小组的40多亩鱼塘交给被告承包使用,承包费为每年30000元,于每年的一月五日前支付;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度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海平辩称,第一、��告要求解除没有法定的事由,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事由;第二、被告愿意支付承包费,但该鱼塘已被征用1.7亩,故要求扣除该部分面积的承包费用;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缴纳承包金的原因系与陈田财就诉争鱼塘发生诉讼纠纷,原告同意在该纠纷处理完毕后再由被告缴纳租金,但该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时,原告以已诉至法院为由拒收被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皇庙鱼塘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周皇庙鱼塘面积约40亩交由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上交时间为当年的一月五日前,先租后用;如中途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者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另查明,因污水管道施工征用,诉争鱼塘被征用了1.5645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7年度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鱼塘承包协议;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能否解除鱼塘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鱼塘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即双方没有约定解除的事���。另一方面,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该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缴纳时间,在原告已完成交付鱼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对于承包金的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面积因征用事宜发生变更,该事宜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双方均同意按照实际面积重新计算承包金的情况下,本院将诉争土地的承包金调整为28827元。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事宜,被告虽以他案纠纷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应以案外人的行为作为其向原告迟延履行的理由,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迟延履行行为的情形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度承包费人民币28827元;二、被告唐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