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梁定肥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定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刑初132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本案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告人梁定肥,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定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梁定肥的盗窃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定肥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方式解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