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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韩阳与张琦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阳,张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阳因与被上诉人张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被上诉人张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琦龙对上诉人韩阳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张琦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韩阳签字的《借据》仅表明与被上诉人张琦龙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上诉人张琦龙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中,证人马某1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琦龙陈述的现金300000元的来源;证人吕某、马某2均未在借款现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琦龙已向上诉人韩阳支付了《借据》中载明的320000元现金。一审法院滥用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琦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阳的上诉请求。通过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张琦龙归还了300000元现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琦龙款项来源,证人吕某、马某2也看到了借款过程。在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吴某某亦认可2015年4月19日当天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其中吴某某借款220000元,上诉人韩阳借款330000元。上诉人韩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相应欠款。一审原告张琦龙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阳清偿借款330000元、支付利息39600元,合计369600元,并由韩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琦龙与韩阳系同校同学。2015年4月19日,韩阳向张琦龙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有韩阳借张琦龙现金330000元正(大写:叁拾叁万元正)为期壹个月.将韩阳名下位于西月潭长和园**幢**号住宅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双方商议处置该住宅用以还款。借款人:韩阳(捺印)2015年4月19日”。同日,张琦龙向韩阳支付现金3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琦龙向韩阳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琦龙是否向韩阳交付款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琦龙提供证人马某1的证言及证人的银行卡明细,证实款项来源,足以认定张琦龙有向韩阳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且借据中明确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同时将韩阳西月潭长和园**幢**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张琦龙,据此综合判断,张琦龙已向韩阳支付320000元现金。对张琦龙自述其将剩余10000元借款打入案外人吴某某的账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韩阳已收到该款项,且韩阳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利息起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36138.08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韩阳向张琦龙偿还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36138.08元,共计3561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22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张琦龙负担166.30元,韩阳负担3288.1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据》内容及上诉人韩阳的签字、捺印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韩阳与被上诉人张琦龙达成了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借款32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韩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琦龙未向其交付借款320000元,但认可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及向被上诉人张琦龙交付其西月潭长和园**幢**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事实,其陈述不能构成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上诉人韩阳陈述其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张琦龙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张琦龙提供的证人马某1的证言及证人的银行卡明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为现金,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张琦龙将借款320000元实际交付上诉人韩阳,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韩阳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阳向被上诉人张琦龙偿还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36138.0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韩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07元,由上诉人韩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尼亚孜·依明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