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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546号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亦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丽,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陶海霞,总经理。被告:陶海霞,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王以盘,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成义,总经理。被告:李成义,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赵晶,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亦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吕春丽,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76500元);2.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告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度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同日,被告陶海霞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同意为该授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陶海霞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手续费2.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1月17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自本金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时归还利息,但被告经营情况恶化,在2016年5月16日无法偿还本金,后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共支付利息765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向我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六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异议,对罚息、违约金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陶海霞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度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人为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与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度授信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在《最高额度授信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最高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签订完上述合同后,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债务人为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用途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本次贷款手续费费率2.5%,手续费为2.5万元,于贷款发放当日收取。合同第十五条第八项约定:连续发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债务人账号户名:陶海霞,账户。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与《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2015年11月17日,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向被告陶海霞账户转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支付),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利息、罚息70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罚息69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诉讼请求利息、罚息应当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的76500元)。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已超过达到年利率24%,且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的被告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对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的76500元)。三、被告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海旭经贸有限公司、陶海霞、王以盘、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李成义、赵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