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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廷芳与严碧华、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芳,严碧华,严俊,严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060号原告:李廷芳,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碧华,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严俊,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严辛,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珊,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廷芳与被告严碧华、严俊、严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严碧华、严俊、严辛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黔03民终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被告严碧华、严俊、严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张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中午,原告接到刘中莉打来电话说她儿子严俊遇到事情需要用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报账后归还。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多年同事关系便答应借钱给刘中莉。随后原告便去茅台的工商银行营业部等候,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刘中莉打车到了工商银行营业部,原告和刘中莉便去柜台,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钱。银行柜员将钱递出,刘中莉将钱装进一个红色的袋子里带走。2016年2月18日中午,原告听闻刘中莉已经去世,考虑到自己借了70000.00元给刘中莉,不知其丈夫严碧华是否知晓,下午的时候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严碧华,告知他刘中莉向自己借了70000.00元的事实。等到刘中莉丧事办完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严碧华要求还钱,但电话打不通,发短信也不回复。后多次找被告严碧华,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刘中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中莉负有偿还原告7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刘中莉去世,被告严碧华、严俊、严辛作为刘中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刘中莉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刘中莉所负的债务。特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碧华、严俊、严辛辩称,一、本案中刘中莉及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二、假设本案中刘中莉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的性质及用途,究竟是用来是做什么的?是基于职务及工作需要而借款,还是用于打牌赌博;三、被告不知道刘中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替刘中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的债务是双方都应知道并且认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负有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刘中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向原告李廷芳借款70000.00元。该借款原告李廷芳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茅台支行的帐户上取款70000.00元交付给刘中莉。2016年2月18日,刘中莉上班时因突发疾病死亡。另查明,被告严碧华与刘中莉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俊、严辛与刘中莉系母子关系。刘中莉死亡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已将刘中莉享有的住房公积金133494.78元转到被告严碧华帐户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廷芳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茅台支行监控视频、仁怀市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社保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严碧华与刘中莉(刘忠利)结婚证、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仁怀市茅台镇国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本院调取的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中莉与原告李廷芳的借贷关系存在。刘中莉死亡后,被告严碧华所接受其妻刘中莉的住房公积金133494.78元,应当属于刘中莉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告严碧华应在继承刘中莉的遗产(住房公积金133494.7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刘中莉的该笔借款。关于被告严俊、严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李廷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俊、严辛继承了刘中莉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廷芳诉请由被告严俊、严辛承担清偿该笔债务之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严碧华在继承刘中莉的遗产(住房公积金133494.78元)范围内清偿原告李廷芳的借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廷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严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列强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