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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艳芳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芳,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641号原告:程艳芳,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艳,女,1972年7月18日生,住鲁山县。原告程艳芳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2日到2017年5月22日期间按月利息2%(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1600元。及从2017年5月22日到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2%,本金为20000元)。2、本案立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常亚洲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并向原告支付了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后常亚洲意外身亡,被告是常亚洲的妻子,该借款是常亚洲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的借款。因原告需要钱,向被告讨要,被告拒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艳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刚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