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辖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宝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法定代表人:JulianP.Hobson。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宝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徐胜华。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兔公司)、广州宝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兔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花花公子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26日分别向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及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授权经营店铺的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发出侵权警告。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在2015年7月2日回函并提出其使用商标具有合理性,并作出了花花公子公司可以向司法行政单位投诉、起诉的表示。花花公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收到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的回复函后的一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警告,花花公子公司怠于寻求有权机关处理争议,致使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生产、销售涉及“PLAYBOY”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本案之诉合法。广州宝兔公司为争议的“PLAYBOY”等产品的生产者,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花花公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定要件,应予以驳回其起诉。1.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未书面催告花花公子公司对其行使诉权和提起民事诉讼。2.花花公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已经积极收集证据并及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锦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宝兔公司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二、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从未向花花公子公司作出“花花公子公司可以向司法行政单位投诉、起诉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花花公子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花花公子公司怠于寻求有关机关处理争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应由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的起诉。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宝兔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花都区法院的裁定内容及结果,认为应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花花公子公司向宝兔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5年3月4日,花花公子公司已终止与锦兔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锦兔公司自2015年3月4日起已经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PLAYBOY商标。2015年7月2日,锦兔公司针对花花公子公司律师函出具回复函,其中第六条:“……而对于那些无视宝兔公司合法权益、损害宝兔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宝兔公司保留循司法途径主张的权利!”2017年3月1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花花公司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宝兔公司、广州宝兔公司认为出具的《回复函》第六条已表达催促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针对《回复函》第六条的内容,该条款主要表达三层意思,一、宝兔公司、宝兔广州公司认为自己的销售行为合法;二、花花公子公司的警告无法律依据;三、保留循司法途径主张的权利。但均未有明确书面催促花花公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规定,宝兔公司、宝兔广州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回复函作出可以向司法行政单位投诉、起诉的表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确认不侵权之诉实质上是为了消除利益当事人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产生的诉讼,属消极确认之诉,花花公子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收到复函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宝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为侵权之诉,属给付之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已经消除双方当事人权利之间的不稳定状态,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已无必要,花花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及广州宝兔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陈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