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景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景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988号原告:王某。法���监护人:王士军(系原告王某父亲),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法定监护人:杨贵玲(系原告王某母亲),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男,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景飞,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景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被告杨景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5时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陵县代存商城南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车道上的被告杨景飞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景飞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景飞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事故期间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被告杨景飞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只是停放路边,不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临时医嘱诊断治疗天数、护理天数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3日5时57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陵县代存商城南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车道上的被告杨景飞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景飞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816.62元,其父亲王士军护理。2017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护理日7日、营养日30日。(三)牙齿镶复费用26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鲁Q×××××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景飞,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杨景飞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景飞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要求解除保全,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杨景飞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扣押。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景飞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而原告王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景飞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日为7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日应为7日。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显示的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受伤人员而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原告已要求了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816.62元、牙齿镶复费26900元、护理费415.73元(7天×59.39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252.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景飞按30%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615.7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15.73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杨景飞对原告王某下余损失24636.62元(35252.35元-10615.7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90.9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元(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杨景飞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