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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盼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盼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9号原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062692241A,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盼盼,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盼盼、第三人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被告徐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7493.98元;3.被告从原告实际垫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偿还该款项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补偿金为262.4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7905.35元、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45.4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3603)。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龙源北街南、田园路东保利海上五月花玫瑰园4幢1单元4层404号房屋一套,总金额为1605202元。后被告未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三条的规定代被告向按揭银行偿还了到期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等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0××××3603,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605202元;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应于2014年6月2日支付485202元,于2014年9月2日前贷款支付112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向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贷款1120000元,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如果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1)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原告,同时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2)被告未按前述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延迟达30日,构成本合同项下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选择立即解除本合同。再查明,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共代其向银行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790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代被告清偿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7905.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545.41元的诉讼请求,应属违约金范畴,原告主张的金额适当且被告无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虽迟延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迟延支付的金额不足六万元,不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57905.3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4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57905.35元,并支付违约金1545.41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徐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崔国伟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人民陪审员  徐中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