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振贵与吴佳伟养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贵,吴佳伟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592号原告:谢振贵,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吴佳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珍(系被告吴佳伟母亲),女,1951年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谢振贵与被告吴佳伟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谢振贵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谢振贵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民申38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吉02民再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及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贵,被告吴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佳伟给付实际经营坐落在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四社的面积为96公顷的林蛙养殖场(蛟河市爱林林场27林班中的12、13、14、16小班)4年的收益(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4万元(以鉴定为准);2.吴佳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谢振贵与吴佳伟口头达成转让林蛙养殖场协议,谢振贵将坐落在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四社的面积为96公顷的林蛙养殖场(蛟河市爱林林场27林班中的12、13、14、16小班)转让给吴佳伟。后双方产生纠纷,吴佳伟诉至法院,经(2008)蛟民一初字第1290号判决书载明,谢振贵、吴佳伟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佳伟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3月办理林蛙养殖转户手续时,得知谢振贵已于2006年1月将咕洞河27林班(含13小班)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董相平。由此可知,吴佳伟一直实际经营该蛤蟆沟。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谢振贵赔偿吴佳伟经济损失后,吴佳伟已经执行了谢振贵4万元。谢振贵始终认为,自口头转让协议成立之日至判决解除合同期间,吴佳伟经营林蛙养殖场共计4年的收益应当归谢振贵所有。吴佳伟辩称,谢振贵所述与事实不符。一、2006年,谢振贵用一蛤蟆沟二卖的方法,欺骗吴佳伟与其达成口头蛤蟆沟转让协议,当吴佳伟向谢振贵支付18000元转让款后,准备实际经营时才发现,谢振贵在与吴佳伟达成协议之前将转让给吴佳伟的蛤蟆沟转让给了蛟河市爱林林场的董相平,董相平不允许吴佳伟经营,从而给吴佳伟造成了10万余元的损失。无奈之下,吴佳伟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了吴佳伟与谢振贵的口头蛤蟆沟转让协议,仅判决谢振贵赔偿吴佳伟33896元经济损失,返还转让费18000元。二、吴佳伟受让谢振贵的蛤蟆沟是30公顷,而非96公顷,而且30公顷也在董相平林蛙养殖河照范围内,谢振贵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将已转让给董相平的154公顷当中的30公顷又转让给了吴佳伟,也就是说,如果吴佳伟真的有经济收益的话,也是给董相平,而不是给谢振贵。三、谢振贵要求吴佳伟向其给付4年经营收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吴佳伟并未实际经营蛤蟆沟,更未有任何经济效益,相反谢振贵尚有1万余元执行款尚未支付给吴佳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振贵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月1日,谢振贵与董相平之子董培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临江四社老宋家沟里即积雨面积之内河流卖给爱林林场董培全,折合人民币88,800.00元,款到交河,更改手续自己办理,交易税归董家负责,积雨面积往下到老范家路边。同日,由谢振贵哥哥谢振忠与董相平签订林蛙场经营权变更登记协议书,约定将27林班转让给董相平,董相平于2007年2月5日取得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养殖地址为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爱林林场,27林班,面积154公顷。2006年10月,吴佳伟与谢振贵口头达成有偿转让蛤蟆沟协议,约定谢振贵将承包的蛤蟆沟中的一段(位于咕洞河里27林班中的13小班,面积30公顷)以18,00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吴佳伟,后吴佳伟对转让所得的蛤蟆沟进行建越冬池、盖房、投放蛤蟆籽、蛤蟆、用铁丝圈山及经营管理行为,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在经营期间,吴佳伟同谢振贵于2008年3月到蛟河市林业局办理林蛙养殖转户手续时,得知谢振贵已将转让给吴佳伟的河段于2006年1月转让给董相平,董相平已经取得养蛙场的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振贵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对吴佳伟实际经营坐落在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四社的面积为96公顷的林蛙养殖场(蛟河市爱林林场27林班中的12、13、14、16小班)4年的收益(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进行鉴定。本院以谢振贵的申请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为由,于2017年6月2日通知其不予准许。另查明,吴佳伟诉谢振贵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8)蛟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吴佳伟与被告谢振贵口头约定的转让蛤蟆沟协议;二、被告谢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佳伟转让费18,000.00元、赔偿原告吴佳伟经济损失33,89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振贵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上诉人谢振贵于本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为被上诉人吴佳伟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林蛙)许可证》,费用1000元,由被上诉人吴佳伟承担;二、如到期上诉人谢振贵不能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林蛙)许可证》,则按(2008)蛟民一初字第1290号判决执行,并返还办证费用1000元。因谢振贵未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吴佳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谢振贵于2006年1月1日在转让给董相平坐落在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四社的面积为154公顷的林蛙养殖场(蛟河市爱林林场27林班)承包经营权时,包括本案其主张的转让给吴佳伟的坐落在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四社的面积为96公顷的林蛙养殖场(蛟河市爱林林场27林班中的12、13、14、16小班)承包经营权,且董相平于2007年2月5日已办理了受让的林蛙养殖场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董相平已取得受让的林蛙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谢振贵丧失了其主张的林蛙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因谢振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谢振贵请求吴佳伟给付实际经营坐落在蛟河市松江镇临江村四社的面积为96公顷的林蛙养殖场(蛟河市爱林林场27林班中的12、13、14、16小班)4年的收益(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4万元(以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振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