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伟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力,男,生于1974年8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325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伟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已经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给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宣判后,王伟力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郭 涵审判员 张瑞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季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