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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正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正阳,戴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阳,男,201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监护人:张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张正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兴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阳、戴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被上诉人张正阳的法定监护人张某、被上诉人戴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正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张正阳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二、一审判决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张正阳两次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均明确记载护理人数为陪护1人,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属于最原始的证据,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被上诉人张正阳监护人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张正阳年龄还小,伤的部位是脚,下不了床,一个人是照顾不了的。医院的长期医嘱中只能写一人,但诊断证明上写明了需2人护理。另外因张正阳脚面受伤,大母脚趾的筋断了,毛细血管全部损伤,导致张正阳左脚现在生长畸形,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戴兴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述称,人保公司已按一审判决书履行,于2017年3月3日将赔款83835.34元支付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张正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008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9时,戴兴旺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华宸怡园小区34号楼南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单元处,右前轮将张正阳左脚轧伤。2015年7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以左足开放性损伤救治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以左足外伤术后再次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6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755.34元(其中戴兴旺垫付34472.17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33283.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20元,期限按150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三被告认可每天20元,天数同意法院酌定,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以住院期间134天为宜,营养费为2680元。2015年7月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儿于2015、7、4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其母亲张某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张某误工费16950元和其父亲的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王党辉误工费19162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证据有异议并提交查勘报告以证实张某当时在大宅门业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的制造业年工资标准47660元计算,护理费为47660元/365天*150天=19586、30元,原告主张1695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父亲王党辉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134天=19249.56元,原告主张19162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77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800元为宜,住宿费348元各方均无异议;张正阳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虽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但考虑到原告张正阳年龄太小,住院时间较长,且做了两次手术,肉体及精神均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查明,戴兴旺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邢长智,实际车主为戴兴旺。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戴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兴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戴兴旺应承担赔偿责任。戴兴旺主张为张正阳垫付450元按摩治疗费,因其提供的系收据非正式票据,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张正阳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阳护理费3611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5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阳医药费332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2680元共计49363.1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戴兴旺为原告张正阳垫付的医药费34472.17元;四、原告张正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兴旺先行垫付的交通费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正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足受伤,先后两次住院134天,其提交长期医嘱中记载“陪护一人”,其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张正阳伤情及年龄状况认定上诉人赔付张正阳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认定张正阳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