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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梁伟、袁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国永,王梁伟,袁丹,孙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刑初421号自诉人仓国永,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人王梁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人袁丹,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人孙瑜,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自诉人仓国永以被告人王梁伟、袁丹、孙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仓国永于2017年6月1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仓国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仓国永撤诉。审判员  李运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