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傅某、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傅某,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008号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A幢5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山物业公司”)诉被告傅某、被告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喜发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大王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和黄泽军、被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43449元(其中含停车费760元、车辆维修费13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607元、原告支出伤者家属陪同住宿费1628元、用餐费8355元、看望伤者停车费及油费1025元、购买日用品费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公司员工廖尚书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面包车行驶在坪塘大道时,由于被告傅某驾驶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注意不够,未主动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其所驾驶大货车左前部与由北往南正常行使原告乘坐的车辆左侧相碰撞。根据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760元、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135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车辆经维修后重新投入使用,在维修期间,为正常需要,原告承租了湘A×××××小客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产生车辆租用费用17607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6名员工受伤,员工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家属陪同住宿费1628元、用餐费8355元,探望伤者停车费及油费1025元、购买日用品费用574元。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傅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傅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再由傅某承担;第二,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是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必然费用,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即使可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并不严重,没有原告诉称的4个月的维修期,所以原告主张的4个月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过高,且也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其他费用因不能确定其合法性,即使合法有效也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车方和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资格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对大王山公司车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停车费等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租车费用为间接费用,且租车时因无法确定租赁的时间,但该租车合同确切约定了租赁时间;维修费以外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第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费用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状况,原告主张的修理期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修理行业工时;关于住宿费、用餐费、停车费及油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第二,涉案货车系被告傅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大王山物业公司的员工廖尚书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公司员工戴思可、黄民梁、陈棋、谭志纲、黄勇沿长沙市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至巴溪路口时,恰遇被告傅某驾驶渝A×××××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行使,由于被告傅某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注意不够,未主动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其所驾驶大货车左前部与由北往南正常行使原告车辆的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驾驶员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勇、戴思可、黄民梁、陈棋、廖尚书、谭志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长沙市万新汽车配件店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35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渝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恭喜发财公司,被告傅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傅某挂靠在被告恭喜发财公司。被告恭喜发财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湘A×××××车上六名伤者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已就其遭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傅某、恭喜发财公司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案号分别为(2017)湘0104民初1177号、(2017)湘0104民初2379号至2382号、(2017)湘0104民初2710号,六名伤者总损失共计431818.83元;2、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车协议》一份,承租案外人车辆用于接送公司员工,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12日,租赁费用共计17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停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收据、挂靠合同、保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勇、戴思可、黄民梁、陈棋、谭志纲、廖尚书不承担责任。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渝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所有,被告傅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傅某挂靠在恭喜发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傅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A×××××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由被告傅某承担,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因车辆受损及维修属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607元,原告虽提供的《租车协议》及租车发票,但该协议无法证实系为替代涉案车辆所租用的车辆,且协议租赁期间长达4个月,明显超出涉案车辆合理维修期限,因涉案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属实,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6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涉案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支出的伤者家属陪同住宿费1628元、用餐费8355元、停车费及油费1025元、购买日用品费574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5500元。对原告的损失155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3500元,由被告傅某承担,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A×××××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5500元。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55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傅某负担5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