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战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战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战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战伟驾驶一辆牌照为豫Q×××××金马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蔡县黄埠镇北环乡镇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埠镇北环乡镇公里乔庄路口,在超越同向在前乔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其驾驶车辆向外伸出的右支臂将乔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乔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乔某经上蔡协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战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乔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宋战伟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后于2016年12月9日3时许,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战伟已先行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害人乔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宋站伟、车主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58,130.04元;被告人宋战伟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接处警记录、上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入院证、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近亲属王三妮的陈述,证人黄金成、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战伟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战伟明知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战伟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被告人宋战伟已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战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战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宋战伟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战伟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相关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并根据宋战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赵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