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8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7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村委城巷村61号等地4次盗窃作案,共窃得钟某、徐清伟等人的手机、电瓶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勤丰村委城巷村61号,采用借打电话并溜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的“OPPO”牌A5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2、2017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勤丰村委城巷村195号北侧墙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清伟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3、2017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丽华新村12幢楼下兰州拉面店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XPLAY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44幢丙单元路边,趁无人之机,采用拉开车辆后备箱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面包车内的“金立”牌F10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分别将上述第1、第3起中的手机销赃给赵某、夏某,分别得款800元、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3只手机追回并已发还给了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徐某、马某、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夏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二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马林退赔被害人徐清伟电瓶1组,其非法所得款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