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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张夫满与崔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满,崔言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670号原告:张夫满,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言秋,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张夫满与被告崔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被告崔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夫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崔言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壮岗镇桂胜木业公司的老板因经营不善,张夫满接着投资干了这个公司。投资以后,因为需要资金运营,原告跟我说让我去原告家拿钱进货,我拿了3万元,原告让我给他写了个借条,说等进货以后,拿着进货单子换这个条。第二天原告就跟我一起去临沂进了货。隔了几天又进了一次货,因为钱不够,说让原告的妻子给打钱,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带银行卡,我带着我孩子的银行卡,就让打到我孩子的银行卡上了,然后原告跟临沂的老板在临沂的银行将钱取出提了货,提货之后就回来了。回来以后,我拿了进货单子跟原告对账,原告把进货单子收回去销毁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不干了,但是欠条没有撤给我。后来原告报案,派出所去找了我三次,后来我报了案,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派出所撤案。我有进货单,出货单,都有原告的签字,都在原告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日,被告崔言秋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张夫满借款3万元,当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夫满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崔言秋2014年6月1日”。2、2014年6月7日,被告崔言秋约原告张夫满去临沂进货,因所带现金不足,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之妻通过本村信用社代办员张利秀家属汇款3万元到被告之子崔世祥的银行卡账户,该3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写欠条,被告予以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夫满主张被告崔言秋欠其借款60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夫满与被告崔言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崔言秋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言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夫满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夫满要求被告崔言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崔言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韦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