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万明、谢祥桂、陈战文、马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万明,谢祥桂,陈战文,马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6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金葫路紫荆公寓1楼。法定代表人:康义霞,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万明,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被执行人:谢祥桂(系王万明之妻),女,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被执行人:陈战文,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被执行人:马水红(系陈战文之妻),女,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万明、谢祥桂、陈战文、马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1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苗审 判 员 任增全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