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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琼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388号原告:陈琼,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彩云(系陈琼之夫),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5号4号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719030C)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鹏鹏,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陈琼与被告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公司)、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彩云,被告振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云,被告丽贝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扈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2013年12月,陈琼与20多名同乡到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11层,为振冲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此工程为丽贝亚公司承包,丽贝亚公司承包工程后让陈琼及陈琼的同乡实际施工。工程实际完工以后,丽贝亚公司拒绝办理结算,拒绝支付劳务费,振冲公司也拒绝支付劳务费。原告一直追讨至今,劳务费仍然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0日,振冲公司通过招标与丽贝亚公司就博泰大厦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和振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振冲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振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丽贝亚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振冲公司未与原告有过接洽,原告向振冲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丽贝亚公司一直没有采取积极维修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振冲公司有理由扣除丽贝亚公司的质保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振冲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丽贝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丽贝亚公司和陈琼没有劳动关系,丽贝亚承包振冲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丽贝亚把工程转包给北京鼎盛同创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文明,邓彩云是从黄文明处承揽的此项工程。丽贝亚公司与鼎盛同创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书,黄文明把部分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邓彩云施工,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应由鼎盛同创公司支付。原告本身是工人,承揽这个工程的人是邓彩云,应由邓彩云给原告支付工资。劳务关系应该陈琼和邓彩云之间的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振冲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签订《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丽贝亚公司承包了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工期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合同价款3399800元;承包方代表,符民现,项目经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完,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付至承包方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室内环保检测合格后无息付清;发包方分包工程及未施工项目在结算中予以扣除。质保金的返还,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4年12月9日,振冲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双方就办公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实际应结算总额3023875元,除工程质保金外,共计支付了2866885元。2013年11月29日,丽贝亚公司与北京鼎盛同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任命黄文明为振冲公司博泰大厦11层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符民现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为公司主管的非独立法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于公司的下属单位。2016年1月26日,北京鼎盛同创装饰有限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振冲公司博泰大厦11层精装修工程,所有涉及我公司及本人有关债务借款及责任由我公司及本人连带责任承担,与丽贝亚公司无关。庭审中,陈琼认可振冲公司已向丽贝亚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邓彩云自认共计收到陈欢支付的劳务费260000元;邓彩云认可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款结算单。陈琼称,从2014年1月8日到4月12日一共干了66天,早上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6点,工作是打扫工地卫生、收垃圾;邓彩云说定每天劳务费150元,但从未收过劳务费。陈琼为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陈琼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振冲公司以及北京京诚信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博泰大厦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出入证押金收据、邓彩云制作的陈琼出勤记录,振冲公司与丽贝亚公司不认可陈琼的证明目的;为证明符民现是丽贝亚公司的人员,陈琼提交了符民现签字《博泰大厦装修申请登记表》、符民现签字的《施工承诺书》,丽贝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丽贝亚公司表示符民现不是丽贝亚公司的人员;为证明陈欢是丽贝亚公司的人员,陈琼提交了(2016)京03民终11067号民事判决书,丽贝亚公司不认可陈琼的证明目的;陈琼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马云龙是丽贝亚公司的人员,丽贝亚公司表示这不是同一时间段的委托事项。对于陈琼提交的邓彩云建设银行收款凭据,丽贝亚公司不认可陈琼的证明目的。对于丽贝亚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凭证,陈琼不认可其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陈琼认为丽贝亚公司将劳务费825656.66元支付给了不相干的其他劳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博泰大厦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博泰大厦装修申请登记表》、出入证押金收据、《承诺书》、(2016)京03民终11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琼坚持以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向振冲公司与丽贝亚公司主张劳务费,陈琼负有证明与振冲公司及丽贝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责任。陈琼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振冲公司和北京京诚信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博泰大厦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出入证押金收据、邓彩云制作的陈琼出勤记录、符民现签字的《博泰大厦装修申请登记表》和《施工承诺书》以及(2016)京03民终11067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足以证明陈琼与振冲公司和丽贝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琼向振冲公司与丽贝亚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