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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彭军程、左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彭军程,左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6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广福路188号。负责人:朱少彦,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军程,男,1977年9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左秋香,女,1982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称广发行)诉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22286.98元、罚息248.51元、复利961.80元(截止于2017年2月8日),共计363497.29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66.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的贷款额度为3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13214XXXXXX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6.08%,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请求驳回原告方关于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原来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且能够根据本人的特殊情况,给予一个宽大的还款周期。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一直都在还款,时至今日逾期的额度也没有超过30000元,两被告至今仍然在还款,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律师费近20000元,要求过于苛刻;两被告原先的信用贷款是可以随借随还的,可循环使用的贷款,但2016年,原告单方面终止了这笔贷款的循环额度,被告无力还贷,还向高利贷借款20000元用于还贷,最后,被告只能跟原告签订新的以旧还新的贷款协议;两被告经营的生意亏损严重,加之家中母亲病重,是被告无力还贷的根本原因,被告会抓紧时间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的广发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表、广发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广发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广发行个人对账单,为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向原告提交了《广发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广发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广发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生意红(旧贷)转配套易(新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4000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13214XXXXXX号旧贷。2016年7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13216XX****《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贷款34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0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次贷款用于归还原告与两被告的编号为13214XX****的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彭军程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40000元。原告提交的广发行配套易(新贷)个人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5月15日,贷款欠付本金余额为339800元、利息35666.32元、罚息761.1元、复利3016.37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佐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6066.29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备,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在2016年8月8日已将约定款项340000元发放给两被告,而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结合《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两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事件,而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也不属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398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欠付利息35666.32元、罚息761.1元、复利3016.37元及此后按年利率16.0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6.0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对律师费已作出了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即两被告承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本金3398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欠付利息35666.32元、罚息761.1元、复利3016.37元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0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6.0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军程、被告左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