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玉华与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华,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华,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A座5层。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上诉人曹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未签订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但实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可以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实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曹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创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违约金114340.39元;2、诉讼费由实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玉华(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淀区521号。第二条主要约定:1、乙方回迁安置到103号。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甲方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两年内将回迁房建设完毕。乙方收到甲方的回迁通知后,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限和事项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逾期不回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3、乙方所选回迁房的户型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的差额部分,双方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时应一并结算。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7475元。7号楼于201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坐落地址为北京市87号院7号楼。2012年1月,北京市87号院7号楼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初始登记,实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该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曹玉华入住7号楼103号房屋。曹玉华入住涉案房屋后,实创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曹玉华将实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实创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8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曹玉华办理位于7号楼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曹玉华于2016年1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昌民初字第081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该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进入公共流通领域为获取利润而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本案中,曹玉华购买的房屋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回迁安置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商品房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曹玉华主张实创公司存在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曹玉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逾期未办理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曹玉华要求实创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违约金114340.3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要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为前提,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该解释第十八条处理,但该条并未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曹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曹玉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