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清美嘉奇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唯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美嘉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唯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8层801。法定代表人:李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美嘉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3号楼10层1单元1003。法定代表人:朱立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唯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美嘉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嘉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清美嘉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27日,由于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金远公司)的项目被法院查封的客观原因,唯达公司终止了与盘锦金远公司的合作,撤离了项目地,同时“盘锦狮城商业、住宅”项目无法继续销售,导致《广告合作协议书》的基本履行前提消失。本案广告合同的介绍人、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刘艳丽知道此事实后,向唯达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同时也告知了清美嘉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唯达公司与清美嘉奇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了委托关系及合作事项,《广告合作协议书》已经合法解除。根据清美嘉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发送给李雨川邮箱的记录中,最后一封邮件为2014年8月13日,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在2014年8月13日后就无业务沟通的记录。这两份证据佐证了双方委托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唯达公司二审提交的盘锦金远公司的《说明函》也可以印证这一问题。根据《广告合作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盘锦金远公司因法院查封取消销售行为,售楼处关闭,是唯达公司不能克服也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且对清美嘉奇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清美嘉奇公司终止了一切广告服务及成果交付。清美嘉奇公司明知广告合同已经解除,却自行制作了刘艳丽签字确认的已经全部交付工作成果的虚假的证据,意图侵害唯达公司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清美嘉奇公司提交有效证据主张损害赔偿,唯达公司也仅需对清美嘉奇公司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而不是向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二、刘艳丽与清美嘉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唯达公司的利益。根据唯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刘艳丽于2014年8月28日已经离职,9月份已经在社保机构进行减员处理。2014年8月27日中午12点58分,刘艳丽向唯达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告知了狮城项目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刘艳丽入职目的就是盘锦这个广告项目,刘艳丽的丈夫与清美嘉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冲突。以上证据表明,刘艳丽提供的工作结果确认单是为诉讼目的炮制的虚假证据。一审判决关于清美嘉奇公司在合同签订起三个月内完成半年工作任务,半年后的两个月完成下半年工作任务的认定是对《广告合作协议书》的断章取义。唯达公司没有收到清美嘉奇公司提交的任何工作内容,刘艳丽离职后不应签订工作结果确认单,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指定邮箱。唯达公司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清美嘉奇公司提供的销售策划方案,清美嘉奇公司没有在项目现场出现过。三、清美嘉奇公司未向唯达公司提交任何工作成果,构成严重违约,唯达公司不应支付广告代理服务费及补偿款。唯达公司与清美嘉奇公司未约定工作成果的交付方式,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以邮件的方式交付,但邮件仅是双方传送资料及沟通的媒介,合同中没有指定邮箱来进行工作成果交付。本案中的广告成果只能采取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交付方式。截至诉讼前,唯达公司没有收到清美嘉奇公司的任何书面工作成果。清美嘉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唯达公司没有收到清美嘉奇公司的工作小组成员名单,更没有清美嘉奇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服务,项目现场没有清美嘉奇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根据《广告合作协议书》,刘艳丽没有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的委托权限。刘艳丽的委托权限仅是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的确认权,唯达公司对设计方案实际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清美嘉奇公司主张刘艳丽于2014年9月及2015年3月对工作成果进行签字确认,实际刘艳丽早已经离职。清美嘉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清美嘉奇公司与唯达公司从未协商解除《广告合作协议书》,清美嘉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得到了唯达公司刘艳丽的签字。唯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清美嘉奇公司未与刘艳丽恶意串通,一审中清美嘉奇公司已经提交了工作的成果。清美嘉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唯达公司偿付拖欠的广告代理服务费30万元;2、唯达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详见损失计算表);3、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清美嘉奇公司(乙方)与唯达启创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合作协议书》,约定唯达启创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清美嘉奇公司进行“盘锦狮城商业、住宅”项目全程广告全案代理服务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协议期满前最后一个服务月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费用总额为30万元,清美嘉奇公司在合同签订起三个月内完成半年工作任务,半年后的二个月内完成下半年工作任务。关于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为:甲方于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每个月的10日,支付乙方服务月费7万元,甲方于2015年2月、3月每月支付乙方服务费4.5万元;每月服务费是指乙方对甲方开发的项目提供整合全案广告服务的平均月费用,不因本项目期限调整或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即使甲方当月没有下工作指示单,甲方也应支付当月服务费。协议还约定:甲方指定李雨川作为联系人与乙方进行工作联系和文件、资料的传递等,如甲方变更联系人,需提前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指定刘艳丽为最终设计方案的签字确认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清美嘉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艳丽对盘锦狮城商业、住宅服务成果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并签订工作结果确认单,确认清美嘉奇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唯达公司盘锦狮城商业、住宅项目各阶段具体工作内容,所有工作均已全部完成,且均达到唯达公司要求,唯达公司已通过双方常用电子邮箱收到各阶段工作成果文件。上述协议书项下费用,唯达公司均未予支付。另查,唯达启创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唯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清美嘉奇公司与唯达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清美嘉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唯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唯达公司未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清美嘉奇公司要求其支付广告代理服务费3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唯达公司辩称清美嘉奇公司并未交付工作成果一节,因其主张与清美嘉奇公司提交的工作结果确认单内容相互矛盾,唯达公司虽称刘艳丽在签订上述确认单时已不在其公司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其已通知清美嘉奇公司刘艳丽不再作为项目联系人员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唯达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清美嘉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美嘉奇公司合同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美嘉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唯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唯达公司的社保申报状态查询列表,证明刘艳丽2014年6月入职,8月28日即离职;2、刘艳丽向唯达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证明刘艳丽在2014年8月27日告知唯达公司盘锦项目已经无法进行的事实;3、盘锦金远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2014年8月盘锦项目被法院查封,售楼处停止使用,同时盘锦金远公司从未见过清美嘉奇公司提供的策划方案及广告成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唯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刘艳丽在唯达公司内部任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清美嘉奇公司知晓了刘艳丽身份的变化。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同时,《说明函》中,盘锦金远公司称其曾向清美嘉奇公司告知了项目被查封的事实,但就盘锦金远公司的该项陈述,唯达公司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综上,对唯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北京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唯达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广告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唯达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8月通知清美嘉奇公司解除了《广告合作协议书》,清美嘉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询问唯达公司通知解除的方式,唯达公司称刘艳丽通过口头和邮件的方式通知了清美嘉奇公司,但唯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唯达公司关于《广告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唯达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广告合作协议书》在履行中出现了不可抗力的问题,即使如唯达公司所述,“盘锦狮城商业、住宅”项目在2014年8月出现了被查封的情况,上述情况亦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唯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刘艳丽是否与清美嘉奇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唯达公司上诉称清美嘉奇公司与刘艳丽恶意串通,但唯达公司就双方串通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艳丽虽与清美嘉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并促成了本案《广告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但上述事实并不能推定得出刘艳丽与清美嘉奇公司恶意串通的结论。唯达公司表示刘艳丽在2014年8月已离职,但唯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刘艳丽离职的情况通知了清美嘉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清美嘉奇公司对刘艳丽离职的情况是明知的,故不能推定得出清美嘉奇公司于2015年3、4月份获得刘艳丽签署的工作结果确认单系其与刘艳丽恶意串通的结果。综上,唯达公司就其主张举证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清美嘉奇公司是否履行了《广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义务的问题。唯达公司上诉称清美嘉奇公司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故不应获得广告代理服务费。根据《广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唯达公司委托清美嘉奇公司对“盘锦狮城商业、住宅”项目进行全程广告全案代理服务,同时在附件一列明了参考性的服务范围。清美嘉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针对该项目所做的刘艳丽签字确认的多份设计工作成果、刘艳丽签字的工作结果确认单、邮件往来记录及微信截图,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清美嘉奇公司针对“盘锦狮城商业、住宅”项目所做的广告代理服务工作。综上,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关于刘艳丽是否能代表唯达公司确认清美嘉奇公司完成全部工作的问题。唯达公司上诉称,《广告合作协议书》约定刘艳丽系最终设计方案的签字确认人,无权代表唯达公司签署工作结果确认单,认定清美嘉奇公司的各阶段工作均已完成。就此本院认为,刘艳丽作为最终设计方案签字确认人,显然可在《广告合作协议书》具体履行中代表唯达公司。刘艳丽作为合同具体工作的最终确认人,其关于清美嘉奇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陈述,在唯达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对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清美嘉奇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广告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唯达公司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各项上诉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唯达公司应当按照《广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清美嘉奇公司支付广告代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唯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