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长荣与刘玉霞、刘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荣,刘玉霞,刘沛君,刘沛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27号原告:刘长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霞,女。被告:刘沛君,女。被告:刘沛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告之母)。原告刘长荣与被告刘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刘文良因患脑干出血、心肌梗塞处于浅昏迷状态,无法应诉,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刘文良死亡,2017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本案被告为刘文良继承人刘玉霞、刘沛君、刘沛森。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玉霞、刘沛君、被告刘沛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成诉。��刘文良已过世,原告向法院追加刘玉霞、刘沛君、刘沛森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刘玉霞与刘文良系夫妻关系,刘沛森、刘沛君系刘玉霞、刘文良婚生子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及交易明细单,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刘文良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借款25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刘文良于2014年7月3日还款10万元;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刘文良系天津市滨海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以该公司支票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被告刘玉霞、刘沛君、刘沛森辩称,刘玉霞与刘文良系夫妻关系,刘沛君、刘沛森系刘玉霞刘文良子女;三被告均系刘文良的继承人,刘文良无其他继承人。刘文良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陈述的借款三被告不知道,是否存在借款三被告不清楚,如刘文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借条。刘文良的遗产由其妻子刘玉霞继承,被告刘沛君、刘沛森不继承刘文良的遗产,刘文良的遗产中应属于刘沛君、刘沛森继承的份额也由刘玉霞继承。被告刘玉霞、刘沛君、刘沛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刘文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转账性质系向被告刘文良出借资金25万元,后刘文良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偿还1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还,故成诉。另查明,刘玉霞与刘文良系夫妻关系,刘沛君、刘沛森系刘玉霞、刘文良子女。刘文良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三被告均系刘文良的继承人。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刘文良的遗产由被告刘玉霞继承,被告刘沛君、刘沛森不继承刘文良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0日转入刘文良账户的25万元系刘文良向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良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刘文良已还款10万元,本院确认刘文良对原告尚有15万元借款未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刘文良已死亡,刘文良的继承人为被告刘玉霞、刘沛君、刘沛森,被告刘沛君、刘沛森已明确放弃对刘文良遗产的继承,应由被告刘玉霞在刘文良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诉争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玉霞与刘文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形成之时,被告刘玉霞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沛君、刘沛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玉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