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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居子强与魏守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子强,魏守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937号原告:居子强,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守泉,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市临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子强与被告魏守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守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85元(其中医疗费6251.44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3283.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鲁G×××××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海滨路由东向西行至海滨路沙河桥东头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守泉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免赔事由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除误工时间外其他鉴定事项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2.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配眼镜300元、衣服损失100元、拖车费200元,仅提交蓬莱市新康明眼镜店配眼镜300元的单据,其他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均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车损、衣服损失及花费的拖车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配眼镜花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魏守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蓬莱海滨路由东向西行至沙河桥东头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守泉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守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右颞部、下颌部、右肩、左前臂、双膝、右内踝)3.T1冠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6241.44元(住院费4651.44元,门诊费1590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审查用药等事项进行鉴定,当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居子强因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原告花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守泉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118天,按其月平均工资3330元计算,误工费为13098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83.96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为6309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241.44元、误工费13098元、护理费3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00元、眼镜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9153.4元。上述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魏守泉赔偿,余下损失863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泉赔偿原告居子强鉴定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居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眼镜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3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魏守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