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赵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31412708。法定代表人:林健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苏艳枝,均系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区仰宁、卢国松,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启贵,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山市东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启贵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启贵是东驰电器公司的保安员。根据东驰电器公司的规定,保安员的上班实行轮班制,上班时间分别为0时至8时、8时至16时、16时至24时。赵启贵于2014年7月19日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16时左右,赵启贵从儿子住处离开后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在途经中山市同益工业园平和路奥拓路口对开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粤J×××××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启贵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启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4日,赵启贵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启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材料、工作证明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赵启贵、东驰电器公司的员工刘某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工作证明加盖了东驰电器公司的印章,并载明赵启贵是东驰电器公司的保安员;雷某陈述,赵启贵是东驰电器公司的保安员,赵启贵于2014年7月1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不确认赵启贵的受伤属于工伤,理由是赵启贵居住于公司,赵启贵是外出游玩后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往市交警部门进行阅卷。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赵启贵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启贵于2014年7月19日16时左右在中山市同益工业园平和路奥拓路口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东驰电器公司和赵启贵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东驰电器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以案件复杂,还需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5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该案审查的决定。201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恢复对案件的审查并经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5]3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东驰电器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中人社工认[2015]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撤销中府行复[2015]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东驰电器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赵启贵、刘某、雷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言可知,赵启贵于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并赵启贵于16时左右从儿子住处离开后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显然,赵启贵受伤之时属于上班途中。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赵启贵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遂认定赵启贵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东驰电器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赵启贵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东驰电器公司要求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驰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驰电器公司负担。上诉人东驰电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当天赵启贵已经与同事私下调班,不是在上班途中;二、赵启贵住在我公司宿舍内,宿舍与上班地点之间的路线才是上班路线,赵启贵于事发当日去探望儿子后回到我公司,该路线不是合理路线,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3号行政判决;2.撤销中人社工认[2015]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撤销中府行复[2015]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赵启贵虽居住在单位宿舍,但事发当时其目的是前往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马上通知当值保安刘某与其调班,相关事实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笔录,亦向刘某、雷某做了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实认定争议,即:2014年7月19日16时左右,赵启贵是否在上班途中。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政确认的作出必然涉及证据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就事实认定的有关调查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启动的基础是“根据审核需要”。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后,是否构成工伤事故的证据收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行政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启动调查职权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调查情况,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举证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东驰电器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未就此事实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2014年7月19日16时00分,赵启贵在上班途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启贵所受涉案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综上所述,东驰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岚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