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67号原告:孙某,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1,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项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开始交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项某2。结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家庭日常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日常琐事辱骂原告,原告一有反驳就拳脚相加,婚后几年时间里,原告经常被打的全身青紫不敢出门。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多次因为赌博被行政拘留。原告实在不堪忍受,于2016年5月从被告家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项某1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舒城县杭埠镇禾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项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项某2。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独自外出务工,夫妻接触交流渐少,夫妻感情随之淡化。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