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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757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冯某1,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十五)生一女孩,取名冯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两人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难以相互适应,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居,后原告撤诉,撤诉以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原告取回个人嫁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去叫过原告回来,也卖过食品、衣服看过孩子,如果原告非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所生女孩,且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十五)生一女孩,取名冯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分居,后原告撤诉。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一份个人嫁妆清单,原、被告对嫁妆清单当庭确认并签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分居,原告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为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十五)生一女孩,取名冯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利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即被告应承担抚养费41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冯某1承担抚养费41441元,分期给付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2763元,自2017年执行到给付完毕止。三、原告刘某存放在被告冯某1家中的康佳牌冰箱一台、康佳牌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中韩牌洗衣机一台、壁挂志高牌空调一台、六扇门衣柜一套、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樱花牌抽油烟机一台、皮革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准予以上物品从被告冯某1家取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