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司勉俊与豆美芹、曹春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勉俊,豆美芹,曹春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39号原告司勉俊,男,193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美芹,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相同。被告曹春洲,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大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相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1101-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勉俊与被告豆美芹、曹春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勉俊委托代理人李军与被告豆美芹、曹春洲、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勉俊诉称,2016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春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路段,与同方前向行驶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勉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6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豆美芹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春洲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曹春洲为原告垫付33107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曹春洲。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在有效检验期情况下,本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春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路段,与同方前向行驶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勉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春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31955元、门诊诊查费1152元。被告曹春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107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豆美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勉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春洲承担。原告司勉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07元(门诊诊查费1152元+住院医疗费31955元)、护理费9925元(3385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80元/天×107天)、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4220.37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737元(33107元+8560元+1070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2737元(42737元-10000元),由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9925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73.37元,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司勉俊63510.37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春洲承担。被告曹春洲为原告垫付331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曹春洲32407元。因被告豆美芹无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勉俊各项损失63510.3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司勉俊对被告豆美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司勉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原告曹春洲垫付款32407元;四、驳回原告司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司勉俊负担50元,被告曹春洲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日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