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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洪军与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军,刘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023号原告:于洪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国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于洪军诉被告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证明刘国辉欠原告22万元,被告刘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国辉因做工程需要钱,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分六次向原告于洪军借款。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0日,借款910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第三次是在2016年7月10日,借款1万元;第四次是在2016年7月20日,借款35000元;第五次是在2016年8月20日,借款2万元;第六次是在2016年9月15日,借款34000元。以上六次借款总数共计22万元,以上款项均是在原告位于布西古城B区6号楼由北向南数第五个门市××楼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国辉为原告于洪军出具一份22万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12月5日还款,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可知,原告于洪军和被告刘国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国辉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刘国辉应当承担偿还22万元还款义务。此外,被告因未按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义务。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三分,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欠据上也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是无约定利息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刘国辉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军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