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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罪犯郭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57号罪犯郭毛,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郭毛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世亮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