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农潇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109号罪犯农潇,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贺八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继续追缴挪用的赃款人民币559639.1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农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5年评为优秀学员,2016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农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优秀学员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农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农潇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农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农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