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李勇,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仙桥分公司,四川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铁路兴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葛秀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梅,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勇,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仙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号****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兴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铁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白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仙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铁路兴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铁路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铁路集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者和管理者,在对劳务派遣员工的管理过程中,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核算、休假等情况最容易把握和实际操作。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均约定:用工单位应向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用工所发生的费用。因此,用工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按照要求派遣员工,均��由承接劳务派遣协议权利义务的后者承担相关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勇辩称,李勇是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承担。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与用工方签订的合同,李勇并不清楚。被上诉人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辩称,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义务,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铁路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兴鑫物流公司述称,与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沙人力资源公司、铁路集团公司及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96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341.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3.30元;2、金沙人力资源公司、铁路集团公司及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向李勇支付在岗期间同岗位工资差额部分33588元。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不向李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2.乙方属甲方的员工,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即兴鑫物流公司工作,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3.乙方同意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乙方的工作能力及实际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4.甲方用工单位经营范围所涉及的区域。5.乙方按用工单位的要求,执行综合工时制。6.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5日,兴鑫物流公司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1.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向兴鑫物流公司派遣劳务工若干,派遣人员服务岗位:装载机司机。2.劳务工在兴鑫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兴鑫物流公司安排劳务工加班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休或加班工资。3.劳务派遣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2013年6月1日,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派遣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甲、乙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乙方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派遣涉及的岗位包括装载机司机等岗位。3.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李勇被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兴鑫物流公司从事装载工作。2013年6月1日之后,李勇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变更为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但李勇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2014年5月29日,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召集包括李勇在内的部分员工召开员工安置座谈会,主要是告知员工:1.公司目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为妥善安置员工,公司决定从2014年5月29日起将部分员工调至泸州营业部。包括李勇在内的到会员工在签到表上签字。会上,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向员工发放了《员工调岗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由于受威钢生产经营不景气,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归连营业部业务量下滑,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现有人员进行分流。现决定调李勇前往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泸州营业部等地工作,调岗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执行,调岗后基本薪资不变,务于2014年6月1日前报到,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报到,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则认定为旷工。李勇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在同意调岗处画勾。同日,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勇于2012年6月1日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用工单位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工作。因合同到期,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提出终止与李勇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李勇于收到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到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归连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责任。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向李勇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勇也表示收到该解除通知书。李勇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39.4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勇未休年休假,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也未向李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勇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7月23日以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8341.7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年休假���资17573.30元、在岗期间同岗位工资差额部分33588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23号裁决:1.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向李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2元;2.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向李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0元;3.驳回李勇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勇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李勇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已工作满20年。一审庭审中,李勇主张,双休日存在加班,并提供考勤表复印件以及同事张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与李勇等人一起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其纠纷已在诉讼中调解解决。证人张某陈述,上班时间为三班倒,每个班12个小时,从早上8点上到晚上8点,休息到第二天晚上8点又开始上班。金沙人力资源公司、铁路��团公司及其金仙桥分公司、兴鑫物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用工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是四班倒,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勇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金沙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1日起建立。李勇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3月建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5月31日,李勇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未与李勇续签劳动合同,应按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7278.80元(3639.40元/月×2个月)。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勇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其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李勇已工作满20年,2013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2014年因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经折算后2014年应享受6天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已向李勇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应向李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27.81元(3639.40元/月÷21.75天×21天×200%)。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后,可依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与用工单位结��。故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不能以其与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劳动者,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义务。三、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李勇在铁路上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该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有别于标准工时制,应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然后判断是否存在加班。证人张某与李勇系同事,也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等发生劳动纠纷并与李勇等人一起诉至法院,故张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勇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双休日存在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李勇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任何单位都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的薪酬制度,薪酬制度与劳动者的工龄、级别等要素密切相关,李勇主张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与铁路集团公司及其金仙桥分公司支付在岗期间同岗位工资差额部分33588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727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2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727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27.81元;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勇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金沙人力资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金沙人力资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李勇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开始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1日起建立。虽然之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依据与��鑫物流公司以及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李勇派遣到兴鑫物流公司和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从事装载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仍是李勇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014年5月31日,李勇与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未与李勇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李勇经济补偿金。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勇未休年休假,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也未向李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李勇要求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仲裁裁决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向李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后,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未起诉,但因李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要求金沙人力资源公司、铁路集团公司及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应由谁来承担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应当予以审查,并在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由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由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在承担支付义务后,可以依据其与铁路集团金仙桥分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