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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张里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张里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里波,男,瑶族,1978年10月4日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张里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施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里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9.34元;2、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利息7116.33元、滞纳金8539.5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了被告张里波的申请,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形,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里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的订立2014年6月5日,被告张里波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张里波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本人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经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二、合同的履行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张里波于2014年7月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2月22日,该卡结欠透支款本金19999.34元,利息7116.33元、滞纳金8539.50元,合计为35655.17元。三、催收记录被告张里波使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后,因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多次通过人工电话催收或合作催收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里波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到期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里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9.34元,利息7116.33元、滞纳金8539.50元,合计35655.1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111元,由被告张里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