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景建与安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建,安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660号原告:李景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历城区阳光塑料厂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文辉,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景建与被告安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55822元及利息3367.64元共计:5918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921元及利息3367.6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气垫膜材料。2014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气垫膜货款50000元。在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两次购买气垫膜未付款,分别欠货款6578元和4244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气垫膜款28438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392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文辉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被驳回。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载明的日期均为2013年、2014年5月,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款人的签名、手印及现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还款计划》,其中欠款人的签名、手印并非被告安文辉所签、所捺,亦未委托第三人代为签署该协议,被告不予��可。综上,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主要证据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气垫膜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气垫膜货款28438元,计贰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整,退31.4×10.8=339,欠28099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气垫膜货款50000元(伍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气垫膜货款4244元,计肆仟贰佰肆拾肆元整。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气垫膜款82343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29日,王梦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气垫膜款6578元,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原告称该欠条是被告安文辉之妻王梦娇书写。被告对该欠条有异议,提出虽然安文辉之妻姓名是王梦娇,但原告不能证实该欠条是被告之妻王梦娇书写。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梦娇于2014年5月29日书写的欠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之妻王梦娇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书写欠条的最晚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原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2016年原告与张���、张某甲到被告处要过款,并申请证人张某、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与李景建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底,李景建叫其一起去安文辉在大桥镇大庄的工厂要款,当时见到了安文辉,安文辉说因为盖房子资金有点紧张,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张某甲陈述:其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中下旬,原告李景建给证人三、四张欠条,上面写的是欠货款,让证人找被告安文辉要钱,当时证人在天桥住,离被告比较近,大约快中午到的被告在大桥镇大庄的工厂,证人见到了安文辉,安文辉说老板去找过他,律师也找过他,安文辉说欠款肯定给,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可2016年原告找其要过款,两位证人陈述的要款时间均是欠条出具两年之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最晚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2016年6月、10月,原告均去被告处索要货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立案之日起,以55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个月。被告认为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多计算了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景建要求被告安文辉支付气垫膜款773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梦娇于2014年5月29日书写的欠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之妻王梦娇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以55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建气垫膜货款77343元。二、限被告安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建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55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安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