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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凤林与天津市永辉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林,天津市永辉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404号原告:李凤林,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豪,男,住天津市静海区,由天津市静海区律成胜法律咨询中心推荐。被告:天津市永辉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高官屯村村口北侧10米。法定代表人:贾振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微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凤林与被告天津市永辉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微微、贾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辉煌公司向李凤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95元,合计61525元;2.诉讼费由永辉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凤林系永辉煌公司处职工,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6年7月20日受伤,2016年10月2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十级伤残。因伤残赔偿未得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永辉煌公司辩称,李凤林是永辉煌公司雇的临时工,月工资是2700元,工资表上有李凤林的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数额问题,李凤林称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永辉煌公司称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并提交了李凤林的工资表,李凤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显示李凤林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永辉煌公司不认可李凤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凤林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证实李凤林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证据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永辉煌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李凤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问题,永辉煌公司不认可李凤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李凤林向法院提交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该证据证实李凤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证据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永辉煌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李凤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永辉煌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的性质问题,永辉煌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李凤林5000元,并提交收条,李凤林认可收到5000元,但表示该5000元系永辉煌公司支付的医药费,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医药费,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李凤林对收条没有异议,永辉煌公司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因收条中注明收到永辉煌公司李凤林医疗费用5000元,且李凤林医药费数额超过5000元,故本院认定永辉煌公司支付的5000元为医药费。本院认为,李凤林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李凤林起诉永辉煌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李凤林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李凤林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问题,李凤林在2016年受伤,因其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3个月,故永辉煌公司应当向李凤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4.8元(4944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494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4944元/月×3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永辉煌公司应当向李凤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5.6元(4944元/月×60%×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永辉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5.6元,合计573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永辉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崇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