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凤明与郭益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明,郭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凤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律师法洋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益海,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刘凤明与被执行人郭益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民初422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郭益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随即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重庆市潼南区上和镇地块及位于重庆市潼南区上和镇大码头巷地块的使用权人系被执行人郭益海,已依法查封(轮候)。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正在云南省开远市小龙潭监狱服刑。目前本案立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和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18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霄峰